劳动者“隐瞒前科”是否构成欺诈?


在探讨劳动者“隐瞒前科”是否构成欺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欺诈在法律上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果劳动者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劳动者“隐瞒前科”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在于判断该前科信息是否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有明确要求劳动者披露此类信息。 如果用人单位招聘的岗位对劳动者的前科情况有特殊要求,例如招聘保安、教师等岗位,由于这些岗位涉及到公共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等重要方面,用人单位通常会对劳动者的品行有较高的要求,并且会在招聘过程中明确要求劳动者披露是否有犯罪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故意隐瞒前科,就可能构成欺诈。因为用人单位是基于劳动者没有前科的虚假信息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这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如果用人单位招聘的岗位与劳动者的前科情况没有直接关联,或者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没有明确要求劳动者披露是否有犯罪记录,那么劳动者隐瞒前科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欺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前科信息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没有义务主动披露。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该根据岗位的实际需求,合理设置招聘条件,明确告知劳动者需要披露的信息范围。 此外,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过前科的劳动者在回归社会后,也有重新就业的权利。如果仅仅因为曾经有过犯罪记录就被一概拒绝录用,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该综合考虑岗位的实际需求和劳动者的整体素质,而不是仅仅因为前科而歧视劳动者。 劳动者“隐瞒前科”是否构成欺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该明确告知劳动者需要披露的信息范围,劳动者也应该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保证劳动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