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有哪些情形?
我遇到个行政案件,听说一般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但也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具体是在什么情形下会由居住地管辖,想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好判断这个案件的管辖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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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来管辖该案件。不过,存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特殊情形。这里所说的“居住地”,一般指的是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这意味着除了这四类特定案件外,如果满足“更为适宜”这个条件,就可以由居住地管辖。 那什么是“更为适宜”呢?这需要从实际情况去判断。比如,违法行为人在居住地有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工作关系,证据主要集中在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传唤违法行为人,或者能更好地保证案件处理的效果和后续执行等。此外,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地较为偏远、交通不便,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相对方便开展执法工作,也可以考虑由居住地管辖。 总的来说,行政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是有条件限制和特定情形的,目的是为了更高效、合理地处理行政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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