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在证据举证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划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下面将为您详细解释。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意味着,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具体来说,被告需要提供的证据应当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情况,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需要提供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像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法律依据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此外,被告举证还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也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划分有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