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能否成为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


在探讨紧急避险可否成为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紧急避险和违约行为的基本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当面临危险时,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利益,而损害了相对较小的利益。比如,为了避免车辆相撞引发严重的人员伤亡,司机不得不将车驶入旁边的农田,虽然损坏了农田里的庄稼,但保护了车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违约行为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构成了违约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就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虽然紧急避险并非不可抗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性质与不可抗力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紧急避险符合一定条件时,是可以成为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的。首先,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不是当事人虚构或者臆想的。其次,避险行为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最后,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如果符合这些条件,那么因紧急避险而导致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可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运输途中遇到山体滑坡,为了避免人员伤亡而绕路导致交货晚了,这种情况就属于紧急避险。因为山体滑坡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危险,绕路是为了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而且人员生命安全的价值显然大于货物按时交付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及时通知对方因紧急避险而无法按时交货的情况,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如山体滑坡的新闻报道、绕路的路线证明等,以此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违约责任。 然而,如果紧急避险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比如危险并不紧迫,或者有其他更合理的解决办法,那么就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来抗辩违约行为。例如,司机在遇到一点小堵车时,就随意将车驶入旁边的店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这种行为就不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成为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但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来进行判断。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证明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