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可以要求调查微信聊天记录吗?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调查微信聊天记录,这需要从多方面来分析。 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电子数据就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从证据类型上看,微信聊天记录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能够在离婚诉讼中证明某些事实,比如证明对方存在出轨、转移财产等行为。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要求调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易事。一方面,公民的通讯记录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调查申请时,会权衡该证据对于案件审理的必要性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微信聊天记录,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里的客观原因通常是指当事人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当事人没有权限登录对方的微信账号等。并且,当事人要说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可能会驳回申请。例如,申请调查的聊天记录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或者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获取该证据却未努力尝试,法院就可能认为没有调查的必要。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可以提出调查微信聊天记录的要求,但最终能否得到法院准许,要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