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诉讼有哪些特点?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在受案范围方面,行政赔偿诉讼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情形。也就是说,只有符合这些法定情形的,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从诉讼当事人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则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如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被告。这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
再者,在举证责任上,行政赔偿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与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需要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考虑到原告在特定情况下举证困难,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另外,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行政赔偿诉讼区别于其他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后,在赔偿方式和标准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 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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