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在重庆市,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情况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面为你详细介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况。 首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比如在工厂车间,工人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弄伤,就符合这一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清理、收拾工具等。比如,员工在下班前对工作设备进行清洁维护时受伤,就属于这种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可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同样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含两层含义,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这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有明确规定。 患职业病的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认定需要经过专门的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一旦被诊断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可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比如,销售人员被公司派到外地出差,在外出洽谈业务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就属于这种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对此有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需要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这一情形做出了规定。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这是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的一个兜底条款,以确保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此外,还有视同工伤的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此进行了规定。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所实施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这种情况视同工伤。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职工有这种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有明确规定。 不过,也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这些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