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要理解这一点,我们首先要清楚国家赔偿的概念。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在司法行政领域,同样适用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简单来说,如果公民自己故意提供虚假的有罪信息,导致被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是不需要赔偿的。比如,某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承认自己犯了某罪,之后被关押,后来发现是其故意虚假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就无需对其被关押期间进行赔偿。 第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这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司法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当时是依据相关法律和证据进行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如果这些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司法行政机关同样无需赔偿。 第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比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下班之后,与他人发生私人纠纷并造成他人损害,这种行为与他的职务行使无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如果公民自己故意伤害自己,然后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会给予赔偿。 第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了空间。总之,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是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司法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