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情势变更有什么规定?
情势变更在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概念上理解,情势变更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比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突然遇到国家出台重大的土地政策调整,导致土地价值大幅波动,这就可能是无法预见的。其次,它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通常是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会遇到的、可以预见的风险,比如市场价格的正常涨跌等。而情势变更的变化程度是异常的、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先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这体现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处理。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变更合同内容还是解除合同。例如,在一些长期的租赁合同中,如果租赁期间遇到突发的重大政策变化,导致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承租人就可以依据情势变更规定,先与出租人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请求司法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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