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关代持的条款有哪些?


在公司法领域,股权代持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它指的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由显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而实际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意味着,只要代持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该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享有投资权益。 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若想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问题上,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而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此外,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时,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名义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