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同种罪行是否也应成立余罪自首?


在探讨供述同种罪行是否应成立余罪自首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什么是余罪自首。余罪自首,简单来说,就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然而,这里对于“其他罪行”是否包含同种罪行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观点来看,存在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这里的“其他罪行”应理解为不同种罪行。理由在于,如果供述同种罪行也认定为余罪自首,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例如,在定罪量刑时可能会出现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而且,对于同种罪行的供述,更多地是被看作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情节。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虽然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和自首在法律上的认定和从宽幅度是有所不同的。 但是,也有观点支持供述同种罪行应成立余罪自首。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时,同样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从这个角度出发,将其认定为余罪自首是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表明,虽然司法解释对于同种罪行未明确认定为余罪自首,但也肯定了其在量刑上的积极意义。 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种罪行对案件的侦破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或者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较高的认罪悔罪态度,法官可能会在量刑时给予更充分的考虑。所以,供述同种罪行虽然不一定能被严格认定为余罪自首,但在量刑时会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予以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