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立法存在哪些矛盾?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它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执行的灵活性,但在立法方面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首先,关于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严重疾病’的界定比较模糊。法律没有详细列出哪些疾病属于严重疾病,这就导致不同的司法人员在判断时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有的地方可能把一些相对较轻但治疗周期长的疾病也纳入了严重疾病范围,而有的地方则要求疾病必须达到危及生命的程度。这种标准不统一的矛盾,使得监外执行的适用在不同地区出现较大差异。 其次,在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上也存在矛盾。《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明确了审批的流程和各部门的职责。但在实践中,从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意见,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这个过程涉及多个环节。不同部门之间可能存在沟通不畅、职责不清的问题。比如,有的部门认为应该由其他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而其他部门又觉得这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从而导致审批时间过长或者审批结果不准确。 再者,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管理。但实际情况是,社区矫正机构人员有限,要管理众多的监外执行罪犯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对于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的罪犯,法律虽然规定了收监执行的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原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导致收监执行不及时,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此外,监外执行与假释、缓刑等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一定的衔接矛盾。假释和缓刑都有明确的考验期限和相关规定,而监外执行的期限与这些制度的关联性不明确。例如,当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是直接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还是可以与假释、缓刑的规定进行衔接,法律没有清晰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综上所述,监外执行立法矛盾在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监督管理以及与其他刑罚制度衔接等方面都有所体现。这些矛盾的存在影响了监外执行制度的公正实施和有效运行,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具体标准和操作流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以确保监外执行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