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特殊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残疾人的刑事责任确实存在特殊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残疾人在认知、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上可能与正常人存在差异,所以在定罪量刑时会综合考量。 首先,对于精神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里强调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并且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比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发病期间实施了危害行为,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确实处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状态,那么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能够清晰认知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时实施犯罪,和正常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间歇性躁狂抑郁症患者在病情稳定、精神正常期间实施盗窃行为,就需要对其盗窃行为负责。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类精神病人虽然还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相比正常人有所减弱,所以法律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其次,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的人;盲人则是指双目均丧失视力的人。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在接受教育、了解社会规范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障碍,导致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可能不如正常人全面和准确。所以,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比如,盲人因不了解交通规则而在道路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就可以考虑其盲人的身份,适当从轻处罚。 总之,我国法律在残疾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特殊规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综合考虑了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