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在于什么?


环境侵权和一般侵权存在诸多方面的区别。首先是侵权行为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里,行为主体比较常见,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而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特定性,通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因为这些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容易产生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而导致环境侵权。 《民法典》等法律在规范侵权行为时,虽然未明确规定主体的特殊性,但在实际的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中,主体多是与环境影响相关的企业等。 其次是侵权行为对象。一般侵权行为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个人或财产,比如有人把别人的手机摔坏,那这个手机的主人就是被侵权对象。而环境侵权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它涉及到整个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的多数人。像一家工厂排放污水,受影响的可能是周边的河流、土壤以及众多居民的身体健康等。 再者是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俗来讲就是,只有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一方司机没有违规操作,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很多时候污染者很难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和环境,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有明确体现。 最后是举证责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被侵权人要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自己受到了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这样规定也是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取相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