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区别?


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对人格利益的一种整体性保护。简单来说,一般人格权就像是一个大的“保护伞”,涵盖了很多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明确列举的人格利益。比如,当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但这种侵害又不属于具体人格权所规定的情形时,就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来寻求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定义,但通过一些条款体现了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精神,为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提供了基础。 具体人格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这些具体人格利益是特定的、明确的,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就像是一把把“小伞”,各自保护着特定的人格利益。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就明确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从权利的范围来看,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更为广泛和抽象,它可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当某种人格利益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时,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则是具体明确的,只针对特定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顺序也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首先会考虑适用具体人格权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只有当具体人格权无法提供保护时,才会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这样的适用顺序有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总的来说,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提供了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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