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的区别是什么?
我在了解法律知识时,看到了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这两个概念,感觉有点迷糊。我想知道它们具体有啥区别,在实际的法律案件里,它们分别是怎么适用的,希望能有通俗易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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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是诉讼管辖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定义、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下面为你详细解释: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这主要是因为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而产生的。比如,在涉及多个被告的案件中,这些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法院辖区,那么这些有被告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件就都有管辖权;又或者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可能不在同一地方,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件也都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避免管辖冲突,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所谓有牵连的案件,通常是指这些案件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比如,在某一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那么受理本诉的法院就可以合并管辖该反诉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合并管辖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对相关联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综上所述,共同管辖强调的是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解决的是管辖权的竞合问题;而合并管辖侧重于将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到一个法院进行审理,解决的是诉讼程序的合并问题。二者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共同保障了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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