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施工单位等责任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以下从几个关键方面为您详细阐述。 首先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指的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确实有人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比如骨折、烧伤、残疾甚至死亡等情况。损害既包括身体上的直接损伤,也包括因身体损伤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像医疗费用的支出、因伤无法工作而减少的收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充分说明了损害事实是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实际的损害,就谈不上赔偿。 其次是违法行为。在建筑施工中,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或相关人员违反了建筑施工的法律法规、安全规范等。例如,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施工单位违反了这些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就存在违法行为。 再者是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工人的人身损害。比如,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工人不慎掉入施工坑中受伤,那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与工人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 最后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建筑施工事故中,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即施工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施工单位知道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这就属于过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受害者才能依法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