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怎样的?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中经历了一定的发展变化。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多认定为无效。这主要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并且当时的司法观点认为,企业间的借贷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过,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所以,严格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仅依据《贷款通则》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存在一定争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了新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企业间的借款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就是有效的。这些法定无效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 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首先要判断借款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那么再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如果不存在,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这样的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有利于企业之间合理的资金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 总之,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