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哪些证据,由谁来证明?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明确需要哪些证据以及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的证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人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了证明他人侵犯了这一权利,通常需要以下几类证据: 第一类是证明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这包括作品的著作权证书、创作手稿、授权合同等。著作权证书是最直接的证明,它能明确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创作手稿可以证明权利人是作品的创作者,而授权合同则可以证明权利人通过合法的授权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的授权合同,明确了出版社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类是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这主要是指能够证明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权利人作品的证据。常见的有侵权网站的网页截图、视频链接、下载记录等。这些证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固定,以增强其证明力。比如,权利人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播放了自己的影视作品,可以通过公证机构对该网站的播放页面进行截图和录像,作为侵权的证据。 第三类是证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证据。这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收入减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例如,权利人原本可以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一定的收入,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导致该收入减少,这部分减少的收入就可以作为损失的证据。同时,权利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公证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接下来,我们谈谈由谁来证明的问题,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人如果主张他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上述几类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这意味着,如果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证明自己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中,权利人要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要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不同的情况下合理承担举证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