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以下为您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 首先是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清晰地界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顺序。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对于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其次是抵押部分。对于抵押物的范围,《担保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同时,在抵押物的处分方面,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质押部分同样重要。动产质押中,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权利质押方面,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留置部分,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定金部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对于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生活中涉及担保行为时,我们应当仔细了解这些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