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贪污数额”认定的历史演变是怎样的?


“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在我国法律发展历程中经历了显著的历史演变。 在早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贪污罪作出了规定,但未对“个人贪污数额”作出明确细化的标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的认定更多侧重于行为本身,对于数额的考量相对宽泛和模糊,司法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状况以及贪污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划分。它将个人贪污数额分为不同档次,如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等。这一规定使得贪污罪的量刑与个人贪污数额紧密挂钩,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再次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个人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并且将具体数额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相联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动态调整的理念。不过,当时的数额标准是相对固定的数值。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不再采用固定数额,而是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数额起点。将贪污数额较大的起点调整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三百万元以上。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在具有特定情形时,入罪数额标准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这一调整更加适应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总的来说,“个人贪污数额”认定的历史演变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从模糊到明确,从固定数额到更具弹性的区间划分,旨在更精准地打击贪污犯罪,实现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