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盗窃数额是如何认定的?


在法律领域中,累犯指的是因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对于累犯盗窃数额的认定,其实和普通盗窃案件在认定原则上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和量刑考量方面会存在一些不同。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于累犯盗窃数额的认定,依然遵循上述规则。不过,因为是累犯,在量刑时会有所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所以,即使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和普通盗窃一样,但由于是累犯这一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例如,张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罚执行完毕后第三年又实施了盗窃行为。此次盗窃的财物有明确的购买发票,价值为五千元。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就认定为五千元。但因为张三是累犯,法院在量刑时会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总之,累犯盗窃数额认定依据和普通盗窃相同,但量刑上会考虑累犯情节而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