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


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是刑法领域中几个重要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程度。它是对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的一种评价。从法律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中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这一要素。该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只有当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判断社会危害性通常会考虑行为的性质、后果、手段等因素。例如,故意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盗窃行为。 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它侧重于对犯罪人个体特质的考量。人身危险性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与犯罪人的成长环境、犯罪动机、平时表现等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评估人身危险性。比如犯罪人的犯罪前科,如果一个人多次实施犯罪,那么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此外,犯罪人的悔罪态度、是否有积极的改造表现等也会影响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但在量刑时,法官会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关联,但再犯可能性更侧重于对未来犯罪行为发生概率的预测。预测再犯可能性需要考虑犯罪人的心理特征、社会关系、生活状况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与一些不良人员交往密切,且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那么其再犯可能性就相对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可能被假释或者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会重点评估其再犯可能性。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里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是对再犯可能性的一种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