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在实践中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需要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明确“挪用公款”和“携带潜逃”的基本概念。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携带潜逃则是指行为人带着挪用的公款,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原工作地或居住地等。 在具体认定时,有以下几个关键要点。一是主观方面,行为人需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如果只是暂时挪用公款,没有打算永久占有,之后还有归还的意图,那就不能认定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说明立法上对于有潜逃行为且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是明确的。 二是客观行为上,要确定行为人确实携带了挪用的公款。这里的“携带”既包括行为人身体直接控制着公款,如将公款放在自己身上;也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款,比如将公款存入自己掌控的银行账户等。并且,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潜逃”。一般来说,当行为人有明显的逃避司法机关侦查、调查的行为,例如突然离开原工作岗位,切断与单位或相关人员的联系,隐匿行踪等,就可认定为潜逃。 再者,对于携带公款的数额认定也很重要。通常情况下,要明确所携带的公款数额是否达到了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如果数额较小,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达到了贪污罪等相关罪名的数额标准,就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如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行为人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等,来全面、准确地认定是否构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总之,这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仅凭单一因素就做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