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该如何释义?
我在处理一些涉及物权的事情时,看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但不太理解它的意思。想知道这条法律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在实际情况中该怎么应用,希望能得到详细且通俗易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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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涵盖,原《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内容现在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和第四百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下面我们详细解释这一法条。 首先,我们来理解留置权这个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比如说,甲把自己的汽车交给乙修理,修理完成后甲却不支付修理费,此时乙就可以留置甲的汽车。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被留置,存在两种情况不得留置。一种是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这是国家从宏观层面,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多种因素考虑而作出的规定。例如,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安全的特殊动产,即使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条件,也不能进行留置。 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同中约定某些动产不得被留置。比如,甲和乙在签订修理合同的时候,就明确约定不管出现什么情况,乙都不能留置甲的汽车,那么乙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设立时间等内容,这些条文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共同构成了物权相关规定的体系,从不同角度对物权的行使和限制进行了规范。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要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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