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以下为你介绍该解释的具体内容: 首先,该解释对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其次,解释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数额较大”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例如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等。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多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以及有前科人员的从严处理。 再者,对于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等。 另外,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最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该解释的出台,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抢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确保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