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准确、合理地处理抢夺刑事案件,统一司法尺度而制定的重要司法解释。以下将对其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明确了抢夺罪的入罪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数额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其次,解释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使抢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例如,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等。这体现了对特定群体和特殊财物的保护,以及对多次抢夺和利用交通工具抢夺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厉打击。 再者,关于抢夺罪的量刑情节。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另外,解释对于抢夺罪的加重情节也有规定。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第五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导致他人死亡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最后,对于抢夺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也有相应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总之,该解释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抢夺罪、合理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