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有权处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有权处分,需要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分析。 首先,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实际出资人,即实际向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人。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对外公示文件中,名义股东被记载为股东,具有股东的外观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从本质上来说,他并非真正的股权所有者,其处分行为类似于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但是,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受让方可以取得该股权,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认定为有效。如果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并追回股权。例如,受让方明知该股东是名义股东,没有处分权,仍然与其进行股权交易,那么实际出资人就可以主张该交易无效。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一般不属于有权处分,但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处分行为会被认定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