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有多个重要方面需要注意。 首先是违约金的性质认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补偿性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是违约金最基本的功能。例如,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货物,若甲违约未按时供货,乙可能因甲的违约而面临生产停滞、订单延误等损失,此时违约金就起到补偿乙这些损失的作用。而惩罚性则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其次是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这是为了充分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比如,丙与丁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但因丁违约给丙造成了2万元的损失,此时丙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数额。反之,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判断是否“过分高于”,一般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再者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违约金纠纷中,守约方需要对违约行为的存在以及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守约方要提供合同、违约事实的相关证据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等。而违约方若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则需要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违约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较小等情况。 最后是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并用问题。违约金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可以并用,但与赔偿损失存在一定的限制。当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时,其与赔偿损失在功能上有重合部分,一般不能同时并用。例如,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就不能再要求违约方进行额外的赔偿损失。但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守约方仍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总之,审理违约金纠纷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处理,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