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罪名的统称,它包含了多个与破坏环境资源相关的具体犯罪。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下面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情况。 首先,关于犯罪的认定方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等情况。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再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都属于犯罪行为。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详细的名录规定,司法机关会根据名录来认定犯罪对象。 对于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等。这些规定使得在判断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的严重程度时有了清晰的依据。 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的入罪标准,也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提供了具体的尺度,有助于准确打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