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有哪些规定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为您详细解读这部司法解释。 首先,关于工资支付争议的时效问题。在现实中,劳动者为了维持工作机会,往往不敢及时追讨被拖欠的工资。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实际处境,给予了劳动者更合理的维权时间。例如,小张在一家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拖欠他的工资,但没有书面通知他拒付,那么小张在任何时候主张自己的工资权利,都可能被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其次,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的处理。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就明确了此类争议的起算点,方便劳动者在合适的时间进行维权。比如,小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后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这一个月后的日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再者,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公司声称已经与小王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小王收到书面通知的证据,那么就不能轻易认定劳动争议已经发生。 另外,对于拖欠工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为劳动者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比如,小赵与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公司不履行,小赵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最后,该解释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劳动争议处理做出了规定。例如,对于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使得在企业改制等复杂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也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总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在多个方面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