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简单来说,就是在债务关系中,有多个履行的选项,由有选择权的人来挑选其中一个来完成债务。
我国《民法典》对选择之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债有多个可供履行的标的,债务人有权利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债务。比如,甲卖给乙一批货物,合同约定甲可以选择用A型号或者B型号的货物来交付,那么甲就有选择权来决定交付哪种型号的货物。
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这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上面的例子,如果甲和乙约定甲要在10天内选择交付A型号还是B型号货物,甲到期没选,乙催告甲在合理时间(如5天)内作出选择,甲还是没选,那么这时选择权就从甲转移到了乙,乙可以决定甲交付哪种型号的货物。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当有选择权的人作出选择并通知对方后,这个选择就确定下来了,一般不能再改变,除非对方同意。例如,甲选择了交付A型号货物并通知了乙,之后甲不能随意变更为交付B型号货物,除非乙同意。
当标的确定后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不能履行该标的,不影响其他标的的履行。如果多个标的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致使仅剩余一个标的可供履行的,该标的即为确定。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如果A型号货物因为不可抗力无法交付,那么甲就只能交付B型号货物。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选择之债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债的履行更加明确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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