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在《民法典》中是多少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主要在第四百四十七条至四百五十六条 。 首先,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留置权的定义,简单来说,如果债务人到了该还钱的时候却不还,那么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就可以把这个动产扣下,并且有权利就这个动产优先得到偿还。这里的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就是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提到,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要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不受这个限制。这是考虑到企业间的商业活动较为复杂,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商业交易的灵活性和效率。 第四百四十九条指出,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某些动产不能留置,那就不能留置。这体现了对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四百五十条针对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的情况作出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和债务的金额差不多。这是为了保证公平,避免债权人过度留置。 第四百五十一条明确了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如果因为没保管好,导致留置财产损坏、丢失了,留置权人得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产生的孳息,不过这些孳息要先用来抵消收取孳息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如果双方有约定,就按约定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留置权人要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的时间来履行债务,但鲜活易腐等不好保管的动产除外。要是债务人到期还没履行,留置权人可以和债务人商量把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对其进行拍卖、变卖,然后优先受偿,而且折价或者变卖要参考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赋予了债务人一定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权人不行使,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得到的钱如果比债权数额多,多出来的部分要还给债务人;要是不够,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当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后来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些条款全面规范了留置权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操作规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