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这一责任的分配对于行政诉讼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其掌握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例如,当行政机关对某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时,它就需要提供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以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然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并非完全没有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原告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但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也不影响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有助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保障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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