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资格转让金属于什么性质?


在探讨集资房资格转让金的性质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下集资房的概念。集资房是由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的房产。集资房的建设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从法律角度来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集资房资格转让金的性质作出直接规定。不过,我们可以从相关的法律原则和类似情况来分析。 从合同关系上看,如果转让集资房资格的双方签订了合同,那么转让金可视为一种合同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当双方就集资房资格转让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后,受让方支付转让金,转让方出让资格,这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转让金便是受让方获得集资房资格的代价。 然而,集资房的福利性质决定了其资格转让可能受到一定限制。许多单位在集资房建设时会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集资房资格不得转让或者转让需符合一定条件。如果违反单位的规定进行转让,这种转让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转让金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方需要返还转让金。 此外,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如果转让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可能会被认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显失公平的情况出现时,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金。 综上所述,集资房资格转让金的性质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可视为合同对价,但在违反单位规定、转让行为无效或显失公平等情况下,其性质和处理方式会有所不同。在进行集资房资格转让时,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单位规定,谨慎签订合同,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