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了哪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作用,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常见的行政行为效力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探讨哪些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我们需要先明确行政行为效力的内涵,再进行排除。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都不得否定其效力。例如,市场监管部门对某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企业及其他相关方都应假定其是合法有效的。 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它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该行政行为即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比如,税务机关对某纳税人确定的纳税金额,在法定程序未变更之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受其约束。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约束效力,双方都必须遵守和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交通管理部门对违规驾驶员作出的罚款和扣分决定,驾驶员必须按照决定接受处罚,同时交通管理部门也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内容。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行政机关对不缴纳罚款的相对人,可通过银行划拨等方式强制其履行义务。 那么,不属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就有很多。比如,随意变更性就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不能随意变更,随意变更会破坏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再如,无强制约束性也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有强制约束作用,如果没有这种强制约束,行政行为就无法实现其管理目的。此外,缺乏公信力也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公众会基于公权力的权威性而信任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缺乏公信力,就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和配合,无法有效实施。 总之,判断哪些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看是否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的基本特征和法律规定。只有准确把握行政行为效力的内涵,才能更好地区分其与其他概念的界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