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什么规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而制定的。
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方面做了规定。对于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其次,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上,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涉及的抽样取证或者鉴定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再者,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 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计算问题上,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此外,对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规定对于准确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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