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怎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而制定的法律。 这部法律涵盖了多个重要方面。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同时,规定国家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且,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在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也有相应规定。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此外,法律还对放射性废物管理进行了规范。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