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地役权有哪些限制?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时,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地役权的设立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这一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例如,如果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是用于违法活动,那么该设立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设立地役权需要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若未按照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可能会在后续产生诸多纠纷,影响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 再者,地役权的期限限制。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明确了这一点。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剩20年,那么设立的地役权期限就不能超过20年。 另外,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权属限制也很重要。供役地和需役地必须是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不动产。如果供役地或需役地存在权属争议,那么在争议解决之前,地役权的设立会受到阻碍。因为只有权属清晰,才能保证地役权的顺利设立和行使,避免后续因权属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 最后,设立地役权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设立地役权会对第三人的通行权、采光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该设立行为可能会受到限制。第三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撤销或调整不合理的地役权设立。总之,在设立地役权时,当事人要充分考虑各种限制因素,确保地役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