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人有哪些权利?


仓储保管人是指在仓储合同中,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并进行妥善保管的一方。在仓储业务中,仓储保管人享有一系列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为您详细介绍仓储保管人的主要权利: 首先是收取仓储费的权利。仓储费是仓储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这明确了存货人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相应地,仓储保管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收取仓储费。如果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保管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支付。 其次是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仓储物的保管义务后,有权要求存货人及时提取仓储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六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也就是说,当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不提取货物时,保管人先进行催告,若存货人仍不提取,保管人可以将货物提存,提存后视为保管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再者是对仓储物的验收权。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有权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通过验收,可以确定仓储物的状态、数量等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若发现问题能及时与存货人沟通解决,避免后续纠纷。 还有对仓储物的处置权。当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在情况紧急时,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是为了保护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保管业务的正常进行。 最后是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当存货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费用时,保管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的仓储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总之,仓储保管人的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旨在平衡仓储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障仓储业务的正常有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