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应得到尊重?


在探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否应当得到尊重这一问题时,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合同的本质来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它赋予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享有自主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协商,包括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这种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这表明,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进一步强调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说明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这种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预先安排,有助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况时,及时、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责任承担方面,当事人同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些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等。只要约定的违约责任合理、公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与责任承担的约定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明显不合理,或者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法律在保障合同自由的同时,也注重维护公平原则,防止当事人利用合同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与责任承担的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得到尊重。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同时,法律也会对不合理的约定进行适当的调整,以确保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谨慎约定合同条款,确保约定的内容合法、合理、公平,以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