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法律应该用全称还是简称?
我在查看一些判决书时,发现有的法律用的是全称,有的用的是简称,我不太清楚在正式的判决书中,法律名称到底应该使用全称还是简称呢?想了解下有没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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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书中法律使用全称还是简称,这涉及到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和严谨性问题。 一般来说,首次引用法律时应当使用全称。这是为了确保法律文书的准确性和严肃性,让当事人以及阅读判决书的人能够明确知道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一次提及这部法律时,就需要完整地表述为全称,这样可以避免因简称可能带来的混淆。 之后再次引用该法律时,可以使用简称,但前提是这个简称要规范、统一且易于理解。比如在首次完整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后续可以简称为《民法典》。这样既保证了文书的准确性,又提高了行文的效率。 从法律依据来看,虽然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判决书里法律名称必须用全称还是简称,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总体要求,强调裁判文书应当准确、规范、简洁。准确引用法律全称并合理使用规范简称,正是符合这些要求的具体体现。同时,使用规范的法律名称也是司法公正和严谨性的体现,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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