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具体有哪些?


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诸多特殊问题。 首先是诉讼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表明,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而债务人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是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可能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确定管辖法院,但代位权诉讼明确规定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审理。 再者是诉讼请求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同时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额。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超过自己债权范围的利益。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 10 万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 15 万元,那么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最多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偿还 10 万元。 最后是诉讼效力问题。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意味着,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因履行而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