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视权制度有哪些完善建议?


探视权,简单来说,就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看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联系而产生的,对于维护父母与子女的亲情,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然而,目前我国探视权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探视权的主体方面,范围相对狭窄。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视权,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的探视权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有着深厚的感情,剥夺他们的探视权可能会对孩子的情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来看,可以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其中。 其次,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规定不够具体。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但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合理的探视方式和时间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例如一方可能认为探视时间过长或过短,探视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可以进一步细化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的确定原则,比如根据孩子的年龄、学习情况、生活习惯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再者,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存在困难。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时,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强制执行的措施有限。因为探视权的执行对象是行为,而不是财产,不能简单地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而且,过度的强制执行可能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伤害。因此,需要完善探视权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例如可以增加一些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进行威慑。 最后,缺乏对探视权滥用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滥用探视权,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造成干扰。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探视权滥用的情形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以平衡保护探视权人的权利和孩子的利益。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需要从主体范围、行使方式、强制执行以及权利滥用限制等多个方面进行改进,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