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是如何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九)在时间效力方面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下面为你详细解释。 首先,关于追诉期限问题。根据《解释》第一条,如果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追诉,而按照修正后刑法不应当追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这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的。比如一个犯罪行为在修正案九之前实施,按照旧法可能还在追诉期限内,但按照新法已经过了追诉期限,那就不再追诉。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就是尽量少用刑罚来处理案件。这一规定依据的是刑法的基本精神,即保障人权,避免过度追诉。 其次,对于一些新增加的罪名。《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这意味着如果在修正案九实施前实施的这类行为,不会按照新增加的从业禁止规定来处理。这是为了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的法律不能对其生效前的行为进行处罚。 再者,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问题。《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情节恶劣,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是根据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处理作出的规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对于数罪并罚中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解释》规定,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这是对不同刑罚种类并罚方式的新规定,目的是使刑罚的适用更加科学合理。 总之,该《解释》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