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是如何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和立功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来看自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比如张三在犯罪后,主动到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这就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若只是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特别自首则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再说说立功。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比如李四在被关押期间,向警方提供了王五犯罪的重要线索,警方根据该线索侦破了王五的犯罪案件,李四的这种行为就属于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是指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这些立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能够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积极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