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使用他人舞姿刊发广告是否侵犯肖像权?
在讨论只使用他人舞姿刊发广告是否侵犯肖像权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肖像权。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这里的关键在于“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一般来说,人们通常认为肖像权的核心是面部特征,因为面部最能体现一个人的身份识别性。但实际上,除了面部,身体的其他部分如果具有明显的识别特征,也可能构成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
对于舞姿而言,如果这个舞姿具有独特性,能够让熟悉舞者的人或者一般公众通过该舞姿识别出是特定的某个人,那么这种具有可识别性的舞姿就可以被认定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范畴。
回到只使用他人舞姿刊发广告的情况,如果商家使用的舞姿具有上述所说的可识别性,并且没有经过舞者的同意,那么商家的行为就很可能侵犯了舞者的肖像权。因为商家利用这种具有识别性的舞姿进行广告宣传,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这就违背了舞者对于自己肖像使用的自主决定权。
一旦认定商家侵犯了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 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侵权的舞者有权要求商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如果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双方可以协商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总之,只使用他人舞姿刊发广告,在舞姿具有可识别性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是有可能侵犯肖像权的。舞者遇到这种情况,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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