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方式?


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我国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这几种方式,下面为你详细解释。 概括式是指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能够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个宽泛的救济途径,只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可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典型的概括式规定,从总体上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 列举式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哪些不属于受案范围。列举式又可分为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肯定式列举是指法律具体列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详细列举了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像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等。否定式列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哪些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人民法院不受理的案件,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混合式是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就是混合式。先通过概括式规定总体的受案标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起诉;再通过肯定式列举明确具体的可诉案件类型,让当事人清楚知道哪些情况能告;最后用否定式列举排除一些特殊情况,避免过度扩大受案范围。这种混合式的确定方式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又使受案范围具有明确的边界,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