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以下情况下,单位不能依据此项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首先,从员工的健康与特殊身份角度来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单位不能依照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合同。因为这些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还未明确,若此时解除合同,可能会使他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煤矿工人等从事高危职业的人员,如果没有进行离岗前检查,单位不能以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单位也不能适用该条款。这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特殊生理时期的权益,因为怀孕、生育和哺乳是女性的特殊阶段,她们在这个时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例如,一位女员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能以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单位同样不能依据此项规定解除合同。职业病和工伤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他们为单位付出了健康代价,单位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将他们辞退。比如,一位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单位不能以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其次,从员工的工作年限和临近退休的情况来看。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合同。这是为了保障老员工的就业权益,他们在单位工作多年,为单位做出了长期贡献,临近退休时再就业难度较大,所以法律给予他们特殊保护。比如,一位员工在单位工作了18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单位不能以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最后,当员工处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时,单位也不能依照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合同。医疗期是法律规定的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员工的身体和生活都需要稳定的保障,单位不能解除合同给他们增加生活压力。例如,一位员工因病住院,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不能以客观情况变化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单位在上述多种情况下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做出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