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身体遭受到不法侵害,导致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时,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一种侵权法律制度。对于浙江省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我们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首先是医疗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浙江省2007年处理这类案件时,也是遵循这样的原则,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作为赔偿依据。
误工费方面,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2007年的浙江,对于有固定工作的受害人,就按照其实际工资损失来赔偿误工费;没有固定工作的,就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来计算。
护理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当时的浙江,也是根据这些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护理费的赔偿。
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也就是说在2007年浙江,受害人主张交通费赔偿时,要提供有效的票据,并且票据要能对应上实际的就医情况。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2007年的浙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就按照当地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执行。
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当时的浙江,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都要参考医疗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
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在2007年浙江处理残疾赔偿案件时,就按照上一年度(200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2007年浙江,对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就按照这样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2007年浙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依据上一年度(2006年)的相关标准。
死亡赔偿金,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2007年浙江处理涉及死亡赔偿的案件时,就按照2006年浙江省的相关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施行)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2007年浙江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就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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